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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天气原因与身体伤害的因果关系及工伤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1-04-01 | 阅读次数:[5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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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那么职工在上班期间突然晕倒遭受到工伤或工亡事故,究竟是职工自身的健康问题造成的,还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一向是实务中值得推敲的问题,用人单位大多认为是职工自身问题,职工或其家属则坚持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本文浅析该种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

闭某某为夏石小学聘用教师。2020828日,闭某某已经参加了夏石小学第一天的大扫除劳动,29日上午,闭某某继续到夏石小学参加全校大扫除劳动,其任务是除草。

当日9时许,闭某某突然晕倒在地。学校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医院诊断为脑死亡、肺炎等病症。同年915日,夏石小学代闭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闭某某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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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闭某某在晕倒前已经劳动一天,并且晕倒时也是在为完成学校大扫除任务而取钥匙,该行为与大扫除这一工作任务密切相关,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不相关个人行为。

因此,闭某某在去取后门钥匙途中晕倒倒地,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且人社局主张闭某某晕倒的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的基础疾病,并非事故伤害原因导致,这也与工伤保险制度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立法精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对闭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三、律师评析

大家都知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在哪些情况下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在此并不赘言。

更为关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由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想要认定工伤,职工的受伤害事故必须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时,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排除工作原因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事发时,闭某某作为已满56岁的中年人,在天气炎热的夏季,已进行一天体力劳动,第二天继续进行体力劳动大扫除,按照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判断,闭某某晕倒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为学校大扫除是存在一定因果联系的,除非用人单位能举证排除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晕倒的关联性。

此外,闭某某入院后检查出有高血压、酒精依赖等基础疾病,因此人社局认为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晕倒;但我们认为,即使闭某某确实由于高血压等疾病导致晕倒,也不能必然排除进行大扫除、履行工作职责是晕倒受伤的诱因,除非用人单位或人社局能证明闭某某晕倒受伤排除工作原因——综上所述,闭某某晕倒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在此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保存、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的地位与能力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在判断是否为工伤时,法院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伤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普遍认为这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至于职工,由于其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只需承担对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受伤害程度进行客观陈述,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即可。

注释

[1] 崇左市中院(2021)桂14行终73号民事判决书。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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