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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 | 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前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3-02-25 | 阅读次数:[2435]

律师按语:《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由A变更为B,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A持股期间,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A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剪式锚固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居伟业公司),被上诉人李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询问当事人,剪式锚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泰居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李龙,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剪式锚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剪式锚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居伟业公司、李龙、淘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泰居伟业公司在淘宝网标注其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且在淘宝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构造、零部件及应用环境进行了详细介绍,可以证实泰居伟业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李龙是泰居伟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与泰居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审查及注意义务,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剪式锚固公司是专利号为20121026XXXX.4、名称为“剪式膨胀螺栓”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且涉案专利创新程度高、市场价值大,广泛运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应当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且泰居伟业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规模大,质量低劣,其侵权行为给剪式锚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泰居伟业公司辩称:(一)泰居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设备等条件,且泰居伟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第三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在剪式锚固公司起诉后,淘宝公司就删除了相应的商品链接。(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剪式锚固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该费用不真实。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

李龙辩称:李龙是泰居伟业公司的员工,与泰居伟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公司行为。泰居伟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审理时已经变更。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站上的商品链接。淘宝公司是进行增值电信服务,不参与具体交易。淘宝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审查商家上传的每一份商品。

泰居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剪式锚固公司对泰居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剪式锚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邯郸市曲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鸿公司)和邯郸市鼎赫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赫公司)。泰居伟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二)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剪式锚固公司没有提供其专利产品的销售记录和纳税凭证,无法证实专利产品的市场经济价值,且其专利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的成交额极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小,销售时间短,在剪式锚固公司投诉后及时停止销售,获利金额较少。

剪式锚固公司辩称:(一)泰居伟业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是三无产品,泰居伟业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善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剪式锚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许可使用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许可使用费进行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李龙述称:泰居伟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剪式锚固公司主张的销售数量不实。

淘宝公司对泰居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发表意见。

剪式锚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剪式锚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居伟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泰居伟业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3.判令李龙、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泰居伟业公司、李龙、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泰居伟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剪式锚固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开设企业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幅下降,给剪式锚固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泰居伟业公司、李龙原审辩称:(一)泰居伟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中一家供货商是(2021)最高法知民终408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人曲鸿公司,泰居伟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平台仅销售了3万余元,在权利人投诉后已经停止销售,剪式锚固公司要求赔偿8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三)李龙是泰居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李龙主体不适格。

淘宝公司原审辩称:淘宝公司在收到剪式锚固公司的投诉以后,已经通知泰居伟业公司,并删除了相关商品链接,尽到了平台义务。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剪式锚固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专利权人为裴春光。2013年4月8日,裴春光与剪式锚固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裴春光将专利号为201220376229.1、名称为“剪式膨胀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剪式锚固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10年。2014年10月10日,裴春光与剪式锚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变更为涉案专利。2018年9月14日,剪式锚固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及滞纳金400元。

2019年9月23日,剪式锚固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雅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泰居伟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登陆淘宝网搜索“剪式膨胀螺栓”,点击“剪式膨胀螺丝轻质砖泡沫砖热水器空调承重加长空心砖专用膨胀螺栓”的商品界面可以进入“天津泰居家居建材”商铺界面,可以看到“剪式万能锚栓”图片、“剪式膨胀螺丝M8吊环”图片、“剪式膨胀螺丝M10吊环”图片、“剪式膨胀螺丝M8*150”图片、“剪式膨胀螺丝M10*200”图片、“剪式膨胀螺丝M10*150”图片、“剪式膨胀螺丝M8*110”图片。查看店铺信息为:公司简介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主营轻质复合墙板、电热水器支架、电视挂架、厨卫配件、五金配件……剪式锚固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雅婷在该商铺下单购买了“剪式膨胀螺丝M8*150”“剪式膨胀螺丝M10*200”“剪式膨胀螺丝M10*150”“剪式膨胀螺丝M8*110”四款产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街道××号。2019年9月25日,公证人员在上述收货地址收到购买上述产品的包裹后,进行了公证封存。根据包裹内《收据》记载,“剪式膨胀螺丝M8*110”价格6元,“剪式膨胀螺丝M8*150”价格7元,“剪式膨胀螺丝M10*150”价格8元,“剪式膨胀螺丝M10*200”价格9元。原审庭审中,泰居伟业公司、李龙对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淘宝公司对泰居伟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剪式锚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1、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上述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关系可知,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1、2、3或者4。

权利要求1为:一种剪式膨胀螺栓,包括带有膨胀件的固定件和推动件,所述推动件与固定件配合并可沿固定件的轴线同轴向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与固定件的顶端部铰接,该膨胀件的下端部具有一朝向推动件的斜面,推动件顶端部可与膨胀件下端部的斜面接触,并沿膨胀件下端部的斜面推动膨胀件,使膨胀件向推动件的外侧撑开。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式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一个带耳螺母支座,该带耳螺母支座具有两个相对设置的支撑板,支撑板上部设置铰接孔;所述膨胀件为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该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合并嵌装在带耳螺母支座的两个支撑板之间,并与支撑板铰接;所述推动件为一个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或带帽螺杆,所述螺栓或带帽螺杆的顶端部与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的下端部接触,旋转螺栓或带帽螺杆可使其沿膨胀杆或膨胀板下端部的斜面直接推动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分别向外侧撑开。

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剪式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或带帽螺杆的底端为方头、三角头、内六角头,或设置内六角法兰面、外六角或外六角法兰面、内外六角或内外六角法兰面、一字或十字槽,或附加设置吊杆、牙条、挂钩、吊环、或活接。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剪式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推动件的顶端部为圆锥面或弧面。

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剪式膨胀螺丝M8*110”“剪式膨胀螺丝M8*150”“剪式膨胀螺丝M10*150”“剪式膨胀螺丝M10*200”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均包括:1.一个带耳螺母支座;2.该带耳螺母支座具有两个相对设置的支撑板;3.支撑板上设置铰接孔;4.两个膨胀板;5.两个膨胀板合并嵌装在带耳螺母支座的两个支撑板之间;6.两个膨胀板与支撑板铰接;7.两个膨胀板下端部具有一个朝向推动件的斜面;8.一个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9.螺栓的顶端部可以与两个膨胀板的下端部接触;10.旋转螺栓可以使其沿膨胀板下端部的斜面直接推动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分别向外侧撑开;11.螺栓顶端为圆锥面,底端为方头。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顶端为圆锥面,而涉案专利未对螺栓顶端作出限定。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为了使膨胀锚固操作更为顺利,推动件的顶端部为圆锥面或弧面。2.被诉侵权产品底端为方头,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螺栓底端作出限定。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针对不同的锚固目的、锚固要求和锚固定场所,螺栓底端为方头、三角头、内六角头,或设置内六角法兰面、外六角或外六角法兰面、内外六角或内外六角法兰面、一字或十字槽、或附加设置吊杆、牙条、挂钩、吊环、或活接。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剪式锚固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人与剪式锚固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专利许可剪式锚固公司独占实施,剪式锚固公司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

剪式锚固公司请求以权利要求1、3、11、1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螺栓顶端以及底端的形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螺栓顶端可以为圆锥形或者弧形,底端可以为方头等其它形状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端为圆锥形,底端为方头,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1、12的全部技术特征。

泰居伟业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在店铺网页可以看到四款膨胀螺栓的展示情况,剪式锚固公司下单购买了四款膨胀螺栓,可以认定泰居伟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害了剪式锚固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泰居伟业公司在淘宝网店铺页面标注为“生产厂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制造行为应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根据泰居伟业公司淘宝店铺介绍内容,无法证实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剪式锚固公司主张李龙作为泰居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龙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淘宝公司系泰居伟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其不存在与泰居伟业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在接到侵权投诉后,及时通知了泰居伟业公司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据此可以认定,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剪式锚固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与泰居伟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泰居伟业公司主张依据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进货、发货的相关凭证,可以证实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合法购进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进货、发货的相关凭证中所提及的“剪式胀栓”“剪式膨胀”等货品名称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无法证实泰居伟业公司从案外人处购进的“剪式胀栓”“剪式膨胀”等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故泰居伟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泰居伟业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问题。剪式锚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虽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载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但是剪式锚固公司未能提交其向裴春光交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依据,无法证实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交付,在诉讼中也未明确主张依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泰居伟业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剪式锚固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剪式锚固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泰居伟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剪式锚固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泰居伟业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三、驳回剪式锚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剪式锚固公司负担3810元,由泰居伟业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泰居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曲鸿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泰居伟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曲鸿公司购买,并不是泰居伟业公司制造。2.泰居伟业公司淘宝网店截图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泰居伟业公司主要经营产品,销量1314件是淘宝网月销售数量,销售和库存量均为整个产品型号的总和,销量中包括3种未侵权产品。3.剪式锚固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少。4.同类产品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市场上存在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相同且价格低廉的产品,涉案专利价值低。

剪式锚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曲鸿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相关的内容应视为证人证言,曲鸿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泰居伟业公司未参与制造,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价值。

李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泰居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淘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曲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有曲鸿公司盖章及其员工石鸿儒的签字,证据2的内容与剪式锚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相关页面显示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泰居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显示的内容为剪式锚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另外一款剪式膨胀螺丝的价格及销量,证据4是其他产品的网页截图,证据3、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泰居伟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李龙。2020年7月17日,泰居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朱德全。泰居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建筑装饰业;建筑安装业;房屋建筑业;安防工程、给排水工程施工;货物进出口业务。

2.第3218号公证书记载:泰居伟业公司的淘宝名为泰居商贸,在淘宝网显示的经营地址为平河装饰城板材区19号。泰居伟业公司的淘宝客服为李吉伟,商品名称“剪式膨胀螺丝轻质砖泡沫砖热水器空调承重加长空心砖专用膨胀螺栓”包含7种规格的产品,共交易成功1314件,库存显示21795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的剪式膨胀螺丝M8*150、M10*200、M10*150、M8*110四种,另外三种产品剪式万能锚栓、剪式膨胀螺丝M8吊环、剪式膨胀螺丝M10吊环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泰居伟业公司李龙与微信号为×××18、微信昵称为“a(金宝)厂家热水器勾,羊眼圈”的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4日至10月31日期间,该卖家向李龙发送剪式膨胀螺栓的图片、型号及价格,李龙通过微信与其多次进行交易,购买的产品中包含M8*110、M8*150、M10*150、M10*200等型号。9月19日,李龙称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因被专利权人投诉而下架,要求对方处理并提供专利授权证书。

4.2020年11月14日,曲鸿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泰居伟业公司于2019-2020年期间从微信号×××18、“a(金宝)厂家热水器勾,羊眼圈”处购进万能胀管,泰居伟业公司并非制造商,此产品是微信号×××18、“a(金宝)厂家热水器勾,羊眼圈”的商家从生产方曲鸿公司购进再转卖给泰居伟业公司。该证明下方加盖曲鸿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员工石鸿儒签名。

5.2019年6月10日,泰居伟业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与“邯郸鼎赫紧固件”联系,并互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6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发生多笔交易,购买的产品中包含剪式膨胀螺栓M8*110、M8*150、M10*150、M10*200等型号,鼎赫公司冀牛膨胀栓出库单显示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鼎赫公司经营地址为永年区河北铺飞宇螺丝大世界1排A11。

6.《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裴春光是剪式锚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居伟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泰居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李龙、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泰居伟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可以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具体到本案,泰居伟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泰居伟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鼎赫公司和曲鸿公司。在案证据显示,泰居伟业公司与鼎赫公司之间的每笔交易都有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鼎赫公司之间的交易比较规范,可以认定泰居伟业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购买的产品来源于鼎赫公司。关于泰居伟业公司与微信名“a(金宝)厂家热水器勾,羊眼圈”的卖家之间的交易,虽然泰居伟业公司未提交该卖家的具体身份信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详细的交易过程和微信支付凭证,聊天内容亦显示其产品来源于曲鸿公司,与曲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印证,可以证明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泰居伟业公司购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曲鸿公司。且本案与(2021)最高法知民终408号案的原审法院均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两案合并进行庭审,曲鸿公司对泰居伟业公司涉诉的情况非常清楚,在原审庭审后为泰居伟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应视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且考虑到泰居伟业公司经营规模不大,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其通过微信交易并未明显违反小规模、灵活性经营的商业惯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比较明确的来源。

其次,关于泰居伟业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泰居伟业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已经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因专利权人投诉而被阿里巴巴网站下架的消息,且其也通过微信告知交易上手索要相关专利授权证书。据此,可以认定泰居伟业公司此时已经知晓其所售产品涉嫌专利侵权,本应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交易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持续和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但泰居伟业公司在所售产品的合法性尚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形,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但泰居伟业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泰居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的信息,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如果该标注信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并不足以认定制造者身份,且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则应当依据个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泰居伟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处购买,而非该公司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加工制造。其次,泰居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且其营业执照信息在淘宝网可公开查询。最后,对产品构造、零部件及应用环境进行描述,是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通常会采取的行为,该行为与制造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居伟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剪式锚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剪式锚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泰居伟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剪式锚固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宜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首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通常是指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权利人请求参照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无充分依据。其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专利权人系剪式锚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剪式锚固公司亦未提供相同行业或技术领域中同类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情况,难以判断双方约定的费用是否合理。最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对应的许可期限为10年,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期间并不协调,与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亦不相符。故对剪式锚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裁量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前已述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泰居伟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且注册资本不高,主要经营模式为零售。3.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根据第321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均为10元以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泰居伟业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不大。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泰居伟业公司在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后未及时停止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其存在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等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泰居伟业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李龙、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居伟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龙辩称泰居伟业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已变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居伟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20年7月17日由李龙变更为朱德全,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李龙持股期间,李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居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李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淘宝公司作为泰居伟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在接到侵权投诉后,及时通知泰居伟业公司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平台的管理义务。剪式锚固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剪式锚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泰居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李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由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龙负担5000元。二审中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龙负担4000元;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由天津泰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龙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左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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