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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 省高院划错款,作为民事诉讼原告案(被告不当得利)

更新时间:2018-11-12 | 阅读次数:[14483]

案号:(2018)云0112民初2352

 原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昆明某公司

 原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与被告昆明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贵州高院及被告昆明某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院的委托代理人朱远培、被告昆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返1149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贵州高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将一笔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其他项目资金(执行查控系统采购项目尾款)错划至昆明某公司账户上,金额为114900元。贵州高院多次与昆明某公司沟通协调,请求返还错划款项,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某公司答辩称,的确收到了贵州高院向昆明某公司交付的114900元,本案所涉款项转入昆明某公司账户一年后被告才发现,款项已经使用。现愿意返还本案所涉款项,但因经营不善,还款能力有限,根据现状只能分期返还,大概需要一年。

 原告贵州高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三、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四、开户许可证。五、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七、昆明某公司法人及代表人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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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三性均予以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贵州高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贵州高院与昆明某公司对以下内容无争议:贵州高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将一笔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其他项目资金错划至昆明某公司账户上。该笔款项金额为114900元。昆明某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向贵州高院返还。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内容部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有贵州高院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无争议内容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庭审中,贵州高院提交的证据已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昆明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明确愿意归还上述款项。故贵州高院主张昆明某公司应向贵州高院返还11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返还期限的诉争焦点:本案中,昆明某公司对收到贵州高院错划的114900元系属不当得利及应向贵州高院返还上述款项不存争议,昆明某公司没有滥用诉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仅对履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贵州高院要求昆明某公司立即返还本案所涉款项,而昆明某公司主张因自身履行能力有限,表示仅有能力在一年期限内向贵州高院分期返还。本案系由于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后,权利受侵害一方有权积极主张合法权利,取得财产利益方应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司法活动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在严格司法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人性司法,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人文关怀和司法的温度。本案中,昆明某公司虽未对实际还款能力举证,但本院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在适当考虑昆明某公司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促使昆明某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本案所涉款项返还期限在2018年4月30日前,也希望本院酌情给予的宽限期,能促使昆明某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昆明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返还11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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