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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 | 解除同居关系时,主张“青春损失费”,法院是否支持

更新时间:2018-11-12 | 阅读次数:[23381]

青春损失费是指恋爱、婚姻等关系解除后,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在实务中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律师结案案例,解读裁判规则:

1. 给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社会道德,应认定无效——古标深与吴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法院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主张给付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酌情返还彩礼;但一方主张给付身心健康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号:(2016)黔2328民初936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邢瑞丽与吴佳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例要旨: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共同所生子女的费用及子女看病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为宜;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号:(2013)周民再字第46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法院。

4.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一方又无有利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给付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某某与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并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及家庭破裂费,但无有利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号:(2016)云3123民初535号;审理法院: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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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案件的处理观点:

“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诸于任何法律。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该类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

有人认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赔偿费”。有判决支持“青春损失费”的。

但多数认为,“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55岁的张可(化名)是一名退休人员。2001年,丧偶的老张与比自己小19岁的李丽(化名)相恋并开始同居。2003年7月,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老张提出二人分手。李丽觉得自己把青春白白“送”给老张两年,越想越觉得自己划不来的李丽不甘心,于是起诉老张,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

李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老张于2001年10月签下的借据,上面写着:“借到李丽10万元,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上有老张的亲笔签名。开庭前,二人达成协议:李丽自愿撤诉;撤诉后,老张与李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老张对“10万元借据”作出说明:10万元借条,是他当时承诺要赔李丽的青春损失费,如果他与李丽离婚,愿意赔偿李丽10万元损失。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再现危机,老张坚决要和李丽离婚。2003年9月,李丽再次起诉老张,要求他偿还借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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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写下协议和借据是老张的真实意愿,判决老张还给李丽10万元钱。老张不服,向成都中院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200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指出:老张在2001年给李丽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老张承诺要赔偿李丽的青春损失费。法院审理认为,这份协议直接否定了老张与李丽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案涉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成都中院因此判决驳回李丽的诉求。

律师认为,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产生合同责任,更不是不当得利,且有违社会主义不得将情感“物化”的道德准则,因此,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法官判案要以法律为准绳,没了“准绳”,自然就失去支持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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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司法文件

● 2016年,四川省高院出台并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指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区分处理。欠条与借条不是一回事,关于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概括起来大致包括四种情况(前三种情况略):第四种情况是基于其他非法关系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形成的欠条。例如,赌博所欠的赌债,输钱后不能马上交付的情况下可能会出具一张欠条。又如,某人“包二奶”,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对方承诺补偿其青春损失费显然,这些所谓的欠条都不受法律保护例如,某老板与某年轻女子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女方迫使男方在分手时出具高额欠条,称之为对其青春损失的赔偿费。类似的此种债务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当事人企图通过欠条形式使其合法化。此外,在因拐卖人口等非法交易所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都可能出现以欠条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情况。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对方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被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对此都不禁止。然而,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青春补偿费”即使已经支付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方的配偶有权起诉请求“第三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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