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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人 | 最高院: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0-02-24 | 阅读次数:[1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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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对此不予追认时该承诺无效,并对其他共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并不影响做出承诺的部分共有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

       案例索引:《冯春花、马晓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98号】

       争议焦点: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

       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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