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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0-10-07 | 阅读次数:[248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8〕14号
  【发布日期】2018-08-07
  【生效日期】2018-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7日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三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五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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