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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排放河道被认定违法 屠宰厂起诉要求撤销处罚
更新时间:2020-10-07 | 阅读次数:[2301]
8月21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居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利民生猪屠宰厂不服宿迁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法庭当庭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保执法人员等100余人旁听了庭审。
2018年7月6日中午,原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接中央环保督察省协调联络组交办信访举报案件,当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在利民屠宰厂厂区检查时发现,生产车间水池中蓄有废水,锅炉房锅炉边有散煤堆放,废水经厂区西侧三级沉淀池沉淀后,沿企业西侧自建管道排至北侧水沟进入条堆河后流入古山河。2018年7月9日,原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利民屠宰厂存在年屠宰生猪3万头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保条例》《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分别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万元和责令停产整治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故将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利民屠宰厂诉称:1.该厂对存在未经三同时验收即投入生产、曾经在生产过程中将处理过的废水直接排入古山河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行为自2008年投产至2012年申请重新审核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一直存在,被告现场审核也认为符合当地环保局要求,具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设施能够正常运行,符合排放标准,废水排入古山河是正常公开的事实,不属于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2.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7月6日检查时发现,该厂未生产,但有生产痕迹,该事实不能准确证明违法生产行为发生和终了之日,不能确定在2018年7月6日之前的二年内该厂存在连续违法生产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溯时效;3.被告在听证结束再行补充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其补充调查的证据未经过该厂质证,依法不能采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利民屠宰厂年屠宰生猪3万头项目自2008年底建成投产,生产台账一直记录到2018年3月份,该厂合伙人彭某现场检查时承认每天都屠宰牲畜,7月5日屠宰了6、7头猪,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一直未按环评报告要求建设和验收;利民屠宰厂年屠宰生猪3万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要求,屠宰废水进入企业污水处理系统,采用A-O法处理达标后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经洋河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古山河,而该厂产生的屠宰废水经厂区西侧沉淀池沉淀后,沿企业西侧下水管道排至北侧水沟进入条堆河后流入古山河,经对排放口管道内残存废水取样分析,其废水中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严重超标。2.原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该局2018年7月6日接到中央环保督察省协调联络组交办信访件,当日对利民屠宰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采样监测,7月9日立案后继续调查,7月25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8月13日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补充调查有关证据,并于9月10日再次告知利民屠宰厂听证权利,该厂放弃听证,该局于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30日送达利民屠宰厂。3.原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同意利民屠宰厂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换证的审核意见不能代替环保“三同时”验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宿迁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宿迁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故驳回了利民屠宰厂的诉讼请求。
据悉,该案为宿城法院骆马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审理的首例环保行政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