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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同 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20-10-07 | 阅读次数:[3511]

          句容一对中年夫妻应聘句容某包装设计公司做纸箱,工作仨月,老板不仅未与他俩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工资。经三番五次催要,老板总是找理由延迟给付。实在难以忍受这种不公平待遇,遂将公司申请至劳动仲裁委。因丈夫多次向老板索要工资,保留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委支持了丈夫的诉求。但丈夫每次维权总以个人名义,而公司也认可聘用一人,仲裁委驳回了妻子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妻子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谭某和丈夫陶某一起在被告句容某包装设计公司上班,工作内容是做纸箱,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另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9年1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计7179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该裁决不服,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句容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然属于电子数据,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丈夫陶某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亦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原告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充分说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做辅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二倍工资5815.31元(其中2018年12月工资为3589.5元,按原告2018年11月、12月两月工资计7179元,平均每月3589.5元;2019年1月工资2225.81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9年1月23日后就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句容某包装设计公司支付了工人谭某的双倍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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