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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39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内高法〔2015〕21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保全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区法院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指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保全、执行中保全和非诉保全。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等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与财产保全的价值额相当。

第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担保人系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但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0%。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并实际占有且没有债务负担、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

易损及易耗较快、价值难于保证、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并实际使用或控制、未设置他项权、具有价值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随行就市的权利不得作为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为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而限制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

申请人无法提供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依据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可能发生的损失依据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不交担保额,申请人拒不补交的,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应当以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保证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以第三人资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第三人的担保书予以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担保人出具的保证担保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为限的财产作为担保。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以下标准分段累计计算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于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1)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3)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4)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保全,免予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保全。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结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十八条    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定正确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裁定不正确的,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保全措施不当,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驳回申请。保全措施确有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保全措施。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口头通知驳回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十日内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一条    解除保全的担保,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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