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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会议纪要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2981]


2015109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诉讼保全财产担保工作,简化担保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保全财产担保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下简称贵州保监局)于2015616818召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座谈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共识,并经贵州高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共识纪要如下:

第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保单、保单保函的方式提供诉讼保全财产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适用于诉前、诉中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情形。不适用于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以财产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并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保险。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内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财产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致使诉讼保全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财产保全申请人、银行类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其他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的财产、现金、权利凭证担保等均属于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方式。

第四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依法经报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备案。

贵州保监局通过其官方网站(网站地址为:http://guizhou.circ.gov.cn/)定期公布已按照法律程序报备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名单,并提供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联系部门、联系方式,以便人民法院核实承保事项的真实性。

人民法院应认真调查核实保险机构承保事项的真实性。保险机构在向人民法院出具保险条款、保单、保单保函时,应一并提交保险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由保险机构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盖保险机构印章。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保全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的财产担保时,重点审查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条款、保单、保单保函等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样式基本要求。重点审查保险期间是否“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险机构理赔依据是否是经“人民法院裁判、调解或决定”、保险人是否是“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经审查样式载明的内容符合要求的,案件主审法官应按本纪要第四条的要求核实保险机构承保事项的真实性。

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请求应当予以准许。

第六条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担保赔偿案件应依法尽快审理,及时出具判决书、决定书或调解书。保险机构应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快速理赔,保障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

第七条 贵州保监局应加强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监管。督促保险机构简化承保、理赔手续,提升服务质量,依法查处在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该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第九条 全省各中基层人民法院、保险机构应分别向贵州高院、贵州保监局反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稳步有序推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工作。

第十条 本纪要由贵州高院、贵州保监局负责解释。从20151015日起试行。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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