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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67]

法经[1998]第159号

1998年4月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你会(98)贸仲字第1381号征询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连云港云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系灌云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灌云县煤炭工业公司和美国西雅图凡亚投资公司三方所订立,该合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而上述三方凡因执行该合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你会具有管辖权。

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灌云县支行诉灌云县煤炭工业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是合营合同纠纷,灌云县支行也不是上述合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纠纷不受合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当事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以上述合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对此问题,我院民庭已责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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