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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案例分享——1200万保费年金保险纠纷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2117]
【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5日)
【案情】
2009年8月,家住山西的闫某因送女儿丁某出国留学,途径上海。在花旗银行销售人员推荐下,闫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为丁某的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费按月交付,每期保险费5万元,共缴付20年,累缴保费1200万。基本保险金额为712,424.25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履行期间,闫某按期共缴纳保险费190万。后闫某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系其代签为由,向法院起诉,认为丁某对该份保险事前不知情,事后不追认,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
【一审基本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经查,系争保险合同设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现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系闫某所谓,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对保单知情,而且被保险人又明确表示不以追认。因此闫某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1,9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审基本判定】
第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类型。系争保险合同为年金保险,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年金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款,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本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50周岁后每年可领取年金,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即可一直领取,这是该份保单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年金保险的特征相符。年金保险以生存为给付条件,从保障功能来看,主要是用于预防被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积蓄而进行的经济储备。年金保险有利于长寿者,它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后者是为被保险人因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
第二,对系争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解。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除了年金给付,还约定了身故保险金给付。但相对于投保人所支付的1200万高额保费,所谓的身故保险金,实际只是对投保人所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做出基本等额的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也不能因这种“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约定而将该保险金合同归类于“生死两全保险”。
第三,被保险人同意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从道德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对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缔约过程提出的特殊要求。当前随着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适应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保险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存在一定投资理财功能。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不能简单地因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部分而被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可能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投保人闫某与被保险人丁某系母女,投保时,丁某成年不久尚处于求学阶段,且本案投保过程正发生在闫某到上海送丁某出国留学期间,同时闫某在原庭审中就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本保单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上诉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在合同履行多年后主张被保险人对系争保险合同从未知晓并同意的说法,令人难于信服。被上诉人闫某作为投保人,如不愿意继续履行该份保险合同,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年金保险功能】
年金保险主要是为了对抗长寿风险(人活着,储蓄的养老钱已经花完了),以本案为例,闫某的权益如下:
1. 投保人闫某按照月缴纳5万元保费,一年的保费为60万元,缴满20年保费将达1200万。
2. 被保险人在50周岁后即可开始领取年金,领取标准为每年71万余元,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领取总额没有上限。
3. 如果被保险人于50周岁前身故,保险公司将以10%计息退还累交保费。
4. 如果被保险人于50岁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其已领取的年金,一次性补充给付至1400万。
5. 如果被保险人领取的年金已经超过1400万元,身故时保险公司将不再给付任何金额。
【律师观点】
1. 年金保险一定要通过正式渠道购买,银行代销保险往往存在专业度不够的问题,自身的个性化需求往往也无法通过保险产品得以实现。
2. 保险就是为了一个确定的将来,在人口老龄化日益突出,养老危机日益凸显的情况下,给自己配置一份恰当的养老保险其实还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