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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保全保险担保力度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340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保全保险担保力度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8〕 4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是确保生效裁判得到履行、有效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重要举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这为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
近年来,我省财产保全率不高,未能有效实现以保全促审判、以保全促执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能有效落实有很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江苏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巡查反馈意见》中也指出了这一问题,要求整改提高。今年3月1日,省法院印发了《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巡查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明确将“全面推行保全保险,降低债权人保全成本,有效提升保全率,以保全促执行”作为我省一项整改措施,改进和完善我省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工作。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有关要求,各级法院要加大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力度,大力提升我省财产保全率。要制作《保全保险担保提示书》,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要全力引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参与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工作,降低债权人保全成本。要在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执行事务中心设置财产保全保险担保专门窗口,可以由保险公司人员派驻窗口专门办理财产保全保险担保业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保险公司对接电子保函,实现无纸化推送。要通过切实有效措施,加大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制度落实力度,改变我省财产保全工作落后状况。
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条款
2018年6月7日
附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保全,包括诉前、诉中、执行程序及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全人,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责任限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为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两年,或者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生效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第三人或不正当使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
(二)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
(四)相关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被告提交的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答辩状、证据、鉴定文件、反诉申请材料等。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由于保全错误遭到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提起保全损害赔偿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及保全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和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做出同意执行保全的裁定后,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