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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3701]
江苏省高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3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为统一实践做法,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现就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
2、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法官出具的裁定书中应明确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
执行法官分析解答
一、为什么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而不立“执异字”案号由裁决法官审查?
作为规范性文件而并非司法解释的《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这就是“执异字”案号的由来。由于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所以,立“执异字”案号后审查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由裁决法官审查。
江苏这个通知,与《立案、结案意见》不同,是何理由?
我想,可能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由裁决法官审查的话,需要重新立案并移送,这本身会造成时间的拖沓,而且裁决法官同时还要办理其他案件,移送裁决法官审查,既造成了裁决法官的案件压力,也往往容易造成了审查的拖沓迟滞,影响执行案件的办理。
虽然有《立案、结案意见》这一规定,但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法院依然由执行实施法官合议听证后决定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
二是实施法官审查同样足以保证审查质量。员额制改革之后,执行局已实行员额法官带领之下的团队化办案,且《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对于变更、追加的情形已经有明确列举,对于是否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判断,执行员额法官足可胜任,这样做不会造成“乱追加”。因为是否追加奉行的是法定主义原则,全部有条文可资遵循。而且,《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以追加变更的情形是否复杂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异议之诉两种救济途径,这足可充分保障被追加人的利益。
三是最新司法解释留有探索空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作为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最新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仅作为规范性文件而并非司法解释的《立案、结案规定》。在专门性、系统化规范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最新司法解释之中,将之前散见在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执行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体系化的编纂,但并无相关的条款将《立案、结案意见》的这一条款吸收进来并上升为司法解释。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应该不是起草、讨论司法解释时的疏忽所致,应可视为有意而为之,目的就是将《立案、结案意见》的这一条款吸收进来并上升为司法解释条文目前还不成熟,还有待实践检验其合理性。这可视为有意留白,通过实践中的探索成熟之后,再来确定变更、追加当事人,究竟是必须由裁决法官审查,还是由执行实施法官来审查更为合理。
四是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更符合执行实际。没有调查,就没有执行。执行不停,调查不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件案号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可以保证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机动性、灵活性,更符合执行的效率追求。而由裁决法官审查的话,即使此时此刻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裁定,但随着调查的深入,下一刻可能就要作出予以变更、追加的裁定。但这会造成以“执异字”案号反复性立案、移送,机动性、灵活性较差,不符合执行的效率追求。
五是有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并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究竟是审判事项还是执行事项?其实,变更、追加当事人既可以视为执行行为,也可以视为审判事项。对此,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将变更、追加当事人视为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就并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而且,“审执分离”只能是大致、整体上的分离,没有精细化、标准化的审执分离标准。质言之,审执分离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实际上,执行实务中,处处需要判断、时时需要审查。拍卖、扣划、迁让、拘留、搜查等等,这些典型的执行实施事项,哪个不需要审查、不需要判断?所以,简单的说,需要审查判断的事项必须由裁决法官审查判断并不正确。执行中,审查判断权是不可或缺的。不可因为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审查判断,就想当然认为基于“审执分离”,必须由裁决法官审查。
实践中,不断有执行干警反映,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执行行为,与其他执行行为如拍卖、扣划、拘留、罚款本质上也并无不同,且与拍卖、扣划等兑现行为密不可分,不应当由裁决法官审查,造成程序上的繁琐、时间上的拖延。而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却以执行异议案件由裁决法官审查,完全没有必要,徒增执行程序上的困扰,造成时间的浪费,程序上拖沓,严重影响执行工作。应当说,这种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所以,江苏高院的通知中,明确由执行实施法官作出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来看,值得肯定,客观上必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从预防乱追加的角度来看,由于变更追加的情形是法定的,通常是一目了然的,且执行局已经实行了员额改革,保证了法官的精英化,其作出的审查判断出现错误的几率不大,即使偶尔出现错误,有上一级法院的复议或者异议之诉作为救济渠道,足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江苏的做法无可厚非,应当鼓励这种探索。
二、执行实施法官如何作出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据此规定,原则上,执行实施法官应当组成合议庭听证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经合议庭合议可以直接追加,无需公开听证。
三、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对拟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答: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参考《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