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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2320]

《最高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法释〔2015〕10号


为规范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1.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具体的异议或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执行异议符合《民诉法》225条或227条的,应3日内立案,并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3.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3日内立案或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4.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受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处理。


5. 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妨碍其他债权受偿】

(二)认为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拍卖措施妨碍公平竞价】

(三)认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优先购买权】

(四)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超出协助义务】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其他兜底情况】


6.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民诉法》225条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民诉法》227条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7.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依《民诉法》225条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参照《民诉法》225条审查。

除本规定第19条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8.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应依《民诉法》第227条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应分别依《民诉法》227条和225条审查。


9.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0.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申请复议。上级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1. 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12. 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听证。


13.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14. 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15.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受理。


16. 法院依《民诉法》225条作出裁定时,应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法院依《民诉法》227条作出裁定时,应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进行告知。


17. 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18.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不支持。


19.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法律规定或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应支持:

(一)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0.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不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不支持。


2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2.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支持。


23. 上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适用《民诉法》227条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诉法》225条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重新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24.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5. 对案外人异议,法院应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本规定26条处理。


26.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不服法院依本条第一、二款作出的裁定,可依《民诉法》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7.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8.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当支持:

(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9.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支持:

(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30.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应当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支持。


31.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应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2.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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