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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更新时间:2020-10-06 | 阅读次数:[120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2014]2号审委会纪要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院召开第6次审委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极大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处理:
(一)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法院应驳回其诉求。但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继续审理。
(二)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驳回其诉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如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可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院可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应不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民诉法》第112条驳回诉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