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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0-09-29 | 阅读次数:[809]
最高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法院应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拍卖,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不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法院应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法院可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法院应准许。
第六条 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法院应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80%;如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准许,但应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该优先债权及执行费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于拍卖前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应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法院应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应责令在指定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拍卖开始前,下列情形之一,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决定暂缓执行或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法院应准许,但被执行人应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付至法院或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实现的,可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责令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在60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法院可依第19条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法院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法院可依第19条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在60日内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应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应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依法不能移交外,应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按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法院可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1/2。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19条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法院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