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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更新时间:2020-03-16 | 阅读次数:[452]
无论是之于合同起草还是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均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确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与当事人的诸多利益息息相关,甚至于直接影响诉讼结果。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第18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然而该条规定事实上仍然未对管辖权的确定作出充分的程序指引,以至于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新民诉解释》第18条的适用上存在理解上的争议,随之导致截然不同的管辖权裁判标准频频发生。本文拟在分析《新民诉解释》第18条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探究合同纠纷项下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
自1991年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虽经多次修订但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始终坚持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标准。管辖法院确定因存在诉的利益而存在被探究的价值,被告住所地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已不存在争议,其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影响较小,故本文对合同纠纷管辖法院项下被告所在地的确定部分不再赘述。反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时间成本、交通成本、沟通成本,甚至是诉讼的成败密切相关,故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系诉讼案件发生时的首要问题。但由于合同具备形式多样性、履行的长期性、内容的复杂性等特点,以至于《新民诉解释》第18条在具体实践中不断地暴露其适用的局限性,并因此产生诸多争议。
一、《新民诉解释》第18条项下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研究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即研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履行地的基本定义。《新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通过“争议标的”区分予以确定,且该确定规则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前提。
二、《新民诉解释》第18条适用上的争议
如上所述,《新民诉解释》第18条通过区分争议标的的类型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然而具体至诉讼时管辖法院的选择以及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事实及理由的陈列, 我们往往会发现,“争议标的规则在何种条件下予以适用”、“争议标的如何理解”诸如此类的问题《新民诉解释》乃至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至于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我们很难对案涉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作出精准的判断。
(一)关于“交货地点”与“合同履行地”的区分问题
《新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了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通过争议标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实务中尤其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常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某地”,而是以约定“交货地点为某地”的方式确定合同的交易模式。合同履行地即合同义务履行地,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交货义务是讼争合同的主要义务,那么,此种情况下,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否能够解读成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呢?
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进行检索,在设置关键词“合同纠纷”、“约定”、“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地域:泉州市”、“裁判日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今”、“文书类型:裁定”的情形下,并在剔除原告在2015年2月4日《新民诉解释》正式施行以前提起诉讼的案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案件等无效案例后,共计检索到30份案例。经研究,笔者发现福建省泉州市地区法院对于“交货地点”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其中有16起案例认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约定“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在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新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的区分以判断合同履行地。
例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青岛环海工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刘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石狮市金铭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宗威水产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巍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
另外14起案例则直接将“交货地点”的约定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判决“交货地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例如: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福建未来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益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展宏(福建)板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万事达涂镀应用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万事达涂镀应用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7]以及金国荣、黄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8]、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伊犁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9]。
尽管泉州地区法院对“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否能够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方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16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综上所述,笔者更支持“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约定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新民诉解释》正式施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适用以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民诉解释》)为依据,该《旧民诉解释》中的19条直接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旧民诉解释》在《新民诉解释》正式施行时已随之废止,且《新民诉解释》并未将《旧民诉解释》第19条关于“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予以保留,故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无另行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仅约定“交货地点”属于“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二)关于“争议标的”理解并区分适用的问题
《新民诉解释》第18条通过“给付货币”、“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三种争议标的类型设置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本框架。然而,“争议标的”的概念如何解读,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对于“争议标的”的理解,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以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为争议标的”;有的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为争议标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当直接以诉讼请求来认定争议标的”。
对于上述学理上的不同观点,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观点。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争议标的”的定义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常见的管辖权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由具体案例可分析并反推《新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指向的便是“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而言,当贷款方向借款方主张还款时,此时贷款方要求借款方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故争议标的为“债务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债权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1];当借款方向贷款方主张借款交付时,此时借款方要求贷款方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争议标的虽包含给付货币的内容,但是现在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履行方为贷款人,故争议标的系“贷款方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相对转换成借款人,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12]。
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当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履行的是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争议标的为“买受人给付货币”,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卖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3];但当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交付货物时,此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的义务是“给付货物”,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物”,属于民诉解释18条中的“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买受人所在地作为讼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14]。
另值得强调的是,在前述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5],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纠纷,购买被告生产的家具用于餐厅开业经营,后被告交付的家具材质、用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实际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开业,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与实际交付货物价值的差额并支付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此时,当事人并非起诉要求对方交付或者支付货款,而是要求减少价款以及支付违约金,若仅从诉讼请求的角度上看,包含给付货币的内容,然而实质上返还已支付货款与已交付货物价值的差额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合格的货物的义务所产生的,故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最终裁定本案由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高民智法官在《关于民事诉讼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表述:“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的观点可见[16],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争议标的”的确定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依据,争议标的并非固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变化而变化的。有鉴于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一般性合同纠纷在适用《新民诉解释》第18条时亦应当在区分当事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对争议标的类型予以选择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管辖法院。
(三)关于讼争合同纠纷同时存在多种争议标的时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前述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便一个合同纠纷存在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我们也可以通过区分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的类型并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乃至管辖法院,然而必须强调的是,上述案例多个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均属于同一类型的争议标的,故我们可以基于此作出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判断,但笔者在研究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同时亦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以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上述“争议标的”的分析方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即原告一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但是“接收货物”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则是被告接收货物的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诉讼请求并且多个诉讼请求指向的争议标的不同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新民诉解释》第18条以确定管辖呢?
笔者通过“合同纠纷”、“接收货物”、“管辖”、“争议标的”、“继续履行”等关键词的组合进行alpha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存在多个争议标的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如下三种不同的裁判情况,具体如下:
1、以多个诉讼请求指向的被告的主要义务区分争议标的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南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技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17],委托方拖延支付货款且中断双方之间的加工合作,原告即加工方遂起诉要求委托方支付加工价款同时接收产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接收产品”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接收货物的义务,对应的为“其他标的”,但是法院认为支付加工价款系被告在加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故应当以被告的主要的义务即支付加工价款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对被告提出的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
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18]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接收合同约定的设备,二审法院认为在存在多个合同履行义务时应按照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为买卖合同而言,给付货款并接收货物显然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故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在存在多个争议标的时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
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津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沧州环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19]中,原告在准备好货物后收到被告发来的解除通知,遂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且接收货物,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和给付货款,而非只是要求给付货币,故案涉纠纷不能以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时,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宁波市甬安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余庆县正泰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中,被告已原告货物质量不好为由拒绝原告安排货物发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接收货物、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且接收原告生产的货物,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而是履行合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标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为被告,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天津智道地毯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中[21],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支付拖欠的贷款及利息,法院认为案涉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存在多个争议标的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方式,笔者更支持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往往会设置兜底条款,《新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在规定了“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两种争议标的后,又设置了“其他标的”这一类型,从立法角度上分析,笔者倾向性认为“其他标的”亦是争议标的类型的兜底条款,故在存在诉讼请求指向不同争议标的情况下,应将讼争合同的争议标的列入“其他标的”之范畴,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反观以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来区分争议标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系对《新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不当地扩大解释,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按体现被告主要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标的,在合同种类多样化的、权利义务多样化的的情况之下,主要合同义务的区分本身极易受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影响,将导致司法裁判观点难以统一;而径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虽然通过该观点确定的管辖法院与按照“其他标的”确定的管辖法院结果上系一致的,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看,该种观点排斥了争议标的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统一适用。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经笔者进行案例检索,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个争议标的的合同纠纷案例较少,笔者难以基于大数据分析的角度判断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但由上述案例可见,因存在多个争议标的而导致管辖权发生转移的风险系确实存在的。基于此,笔者建议在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应当先行就争议标的情况进行考量,若存在多个争议标的时,可通过诉讼请求的陈列以先行固定管辖法院,待案件在快进入审理阶段前再行变更诉讼请求以防止因被告提起管辖异议而导致案件被移送至不利于原告方的法院的风险,而作为被告方可基于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争取将管辖权移送至有利于己方的法院。
三、结语
《新民诉解释》第18条仅仅确定一般性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大框架,事实上并未为当事人、律师、司法机关提供准确的程序上的指引,使当事人存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困难,甚至可能因管辖法院陷入不利的诉讼境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如下: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对合同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的确定作事先的研判,以防止发生纠纷时因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丧失诉的利益,无法事先判断管辖法院的,可通过合同条款径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法院管辖。
当然,管辖权存在争议往往系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所导致的,此时,对于律师而言,首先,在当事人咨询时快速判断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将有助律师考量承办案件成本并向当事人提出更合理的接受委托的报价方案。其次,掌握好《新民诉解释》第18条的适用方法有助于律师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争取改变讼争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以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并争取更大的胜诉机会。此外,据悉目前部分地区法院已出现针对当事人或者律师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的惩戒措施,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分析、研究有助于律师更合理的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实现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争取准备时间的诉讼目的。
脚注:
[1] 最后一次修正时间为2017年
[2] (2017)闽05民辖终1427号案例
[3] (2018)闽05民辖终232号案例
[4] (2017)闽05民辖终2740号案例
[5] (2017)闽05民辖终800号案例
[6] (2018)闽0582民初544号案例
[7] (2018)闽05民辖终631号案例
[8] (2017)闽05民辖终2534号案例
[9] (2018)闽0583民初5781号案例
[10] (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案例
[11] (2017)最高法民辖终77号案例
[12] (2017)最高法民辖终310号案例
[13] (2015)民二终字第233号案例
[14] (2016)最高法民辖27号案例
[15] (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案例
[16] 高民智:《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2~94页。
[17] (2016)苏05民辖终323号案例
[18] (2016)苏06民辖终242号案例
[19] (2017)冀09民辖终87号案例
[20] (2017)浙0203民初3617号案例
[21] (2016)冀01民辖终1135号
参考文献:
1、王亚新 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法律适用》,2015年8期。
2、刘文勇,《再论合同案件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时代法学》,2018年。
3、曹志勋,《民事地域管辖制度释疑》,《法学家》,2015年第6期。
4、最高法观点:《法信》,2015年第11期。
5、胡钰寒,《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的规则梳理》,《高衫LEGAL》,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