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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能否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更新时间:2021-03-13 | 阅读次数:[6823]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能否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如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此两类人群,则无法要求法院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执监42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对肖✕✕、何✕✕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何✕✕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何✕✕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至于申诉人反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拜登公司主张对肖✕✕、何✕✕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浙江高院(2020)浙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