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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 |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案例集锦(二)

更新时间:2021-11-16 | 阅读次数:[13]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案例
(第二期)


 

为了提示企业运营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获得稳定、可靠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结合本律师机构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就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法律风险编写成案例,供企业参考。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2021年10月29日

 

案例1: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行为人给予其他竞买人好处使其放弃竞买,损害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

基本案情:2018年1月,某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县某地块168.76亩,挂牌起始价每亩145万元,竞买保证金8000万元。A公司报名参加竞买,被告人陈某以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名义参加竞买,何某以个人名义参加竞买。A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低价竞买该地块,与被告人陈某和何某等人恶意串通,让被告人陈某和何某两方消极竞买,被告人夏某给予两方各250万元好处费。之后,三方参与竞标,被告人陈某和何某两方消极竞标,最终A公司以每亩146万的价格购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当日夏某将许诺的500万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陈某和何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何某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遂判决:夏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陈某、何某违法所得500万元,上缴国库。

法律风险提示: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相关人员存在上述刑法规定的行为,将被依法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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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购买人对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银行对房产的执行。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以2826315元的价格向B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89.76平方米的案涉房产。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给B公司,B公司也将案涉房产交付给A公司。

在A公司向B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之前,B公司因向某银行借款,已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B公司不能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该银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仲裁裁决生效以后,该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A公司以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银行在A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之前,且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因此,本案应分析A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银行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购买房产的消费者对房产享有的权益才能对抗抵押权。本案中,A公司不属于购买房产的消费者,故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律风险提示:购买房产应对房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即要查清楚房产上是否有抵押登记或者被法院查封。查询权利状况的时候,除通过信息系统查询之外,还应查询其原始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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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隐名投资者在显名投资者不按其要求返还股权时,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10年1月,A公司以许某名义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许某受让林某持有的B公司90%股权。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A公司持有林某出具的“收到B公司转让金××万元”的收据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林某的转款凭证。2011年9月,许某向A公司出具《股权声明书》,载明许某名下的B公司90%股权系代A公司持有,股权转让款系由A公司出资。2012年5月,B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2013年3月,许某向A公司出具《股权声明书》,载明许某名下的B公司90%股权系代A公司持有,增资款系由A公司出资。2019年1月,A公司要求许某将名下的B公司90%股权过户至其指定公司名下,遭到拒绝。A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许某名下B公司90%股权由其享有,许某协助将该90%股权过户至其名下。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声明书》直接表明了许其与A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同时A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许某名下的B公司90%股权系代A公司持有。遂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隐名投资者需与显名投资者签订《代持股协议》或者《股权声明书》,明确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同时,应注意保存好上述资料及股权转让款转账凭证、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资料,避免无法证明双方的代持股关系,影响实际投资者的权益。

案例4:个人购买、使用游艇遇到欺诈,可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6日,范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范某向某公司购买美国进口Four Winns品牌(型号V255)白色游艇一艘,总价款为1284000元。某公司保证游艇是全新进口游艇,且按Four Winns公司保修条款提供产品质保期:交货之日起一年或运转500小时(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范某购买游艇后,游艇多次出现故障,特别是发动机存在故障,范某还发现某公司曾经将游艇出售,已经不是全新游艇。同时发现,该游艇进口时配备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记载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发动机主要部件保证为60个月或1000小时,到期日应为2021年10月10日。另外,涉案游艇在出售给范某之后,一直由范某及其家人在使用。范某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某公司返还范某游艇货款1284000元并支付赔偿款38520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隐瞒其曾经出售的游艇及缩短发动机质保期,已经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对于产品性能和售后服务内容,给范某造成实质性损害,已经构成欺诈。范某购买、使用游艇,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情形,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当按照购买游艇价款的三倍赔偿范某。法院判决支持了范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因隐瞒游艇曾经出售、发动机存在故障等相关情况并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向范某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385.2万元。

法律风险提示:自贸港建设需要诚信的法治营商环境。产品销售者应当诚信经营,否则可能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案例5:公司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报规报建并动工开发的,不能阻却政府对闲置土地的查处。

基本案情:2017年3月31日,某管委会(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签约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项目公司注册;半年内,乙方开工建设本项目;一年内,乙方完成本项目建设并投产。8月25日,项目公司B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以明显低于同期土地成本价转让给A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并将《投资协议》作为该转让合同的附件。协议签订后,该公司未依约按时申办《不动产权证》、启动环评等,报规报建工作亦处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期且未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阶段。2020年6月15日管委会作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时仍未动工开发,闲置多年。最终,管委会作出《无偿收地决定》,A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涉案《无偿收地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项目动工开发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具体内容,明确了动工开发日期。该公司既未在签约时就动工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及时向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且涉案土地交付时已属“七通一平”的净地,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公司虽启动了报建,却未积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亦未依法动工开发,不能认定已经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土地闲置违法的危害后果。因此,涉案土地因A公司原因造成闲置已满2年,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管委会作出《无偿收地决定》收回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政府与公司签订具有招商引资性质的协议,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动工开发义务,同时要对项目开发做好预判,若对约定事项持有异议应及时与政府另行协商,并积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依法动工开发,促进国有土地开发利用,避免闲置土地产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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