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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甲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2-01 | 阅读次数:[1358]



 (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7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甲股份公司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甲股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照被告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被告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对被告股票进行投资。

 在2004年3月2日以后、2006年4月25日以前,原告买进被告股票进行投资,并于2006年4月25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

 2010年4月23日,被告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年报未披露重大事项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85.70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愿意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已受到行政处罚;3、被告2005年年报的部分摘录,欲证明被告对证监会处罚涉及的部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更正;4、原告交易记录以及损失计算表格,欲证明原告交易被告股票的价格及数量明细以及据此计算的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记载的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计算的原告损失数额以及具体计算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统计的虚假陈述基准日之后原告的持股数不正确,应当是10,650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证据系其单方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其计算方式因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相关内容依法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08。1997年9月30日,原告开户进行A股证券交易,证券帐户号为A258539071。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买入卖出被告股票。

 其中,分18笔(500股、500股、1,000股、500股、500股、500股、500股、1,000股、1,000股、1,000股、1,000股、1,000股、1,000股、500股、500股、500股、1,000股、500股)合计买入被告股票13,000股,发生金额合计147,480元;分11笔(1,000股、500股、1,000股、1,000股、500股、1,000股、500股、500股、500股、500股、500股)合计卖出被告股票7,500股,发生金额合计80,810元(被告计算时统计错误,2004年10月29日卖出500股成交金额应为3,595元,而非被告统计的3,955元)。截止2006年4月25日,原告持有被告股票5,500股。

 2006年4月25日,原告分两笔买入被告股票共计3,100股(1,800股、1,300股),发生金额合计9,236元;2006年5月15日,原告卖出被告股票1,000股,成交价3.54元/股,发生金额3,540元;2006年5月16日,原告又买入被告股票1,000股,发生金额3,450元;2006年5月19日,原告卖出被告股票1,000股,成交价3.6元/股,发生金额3,600元。

 经查,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5月29日期间,被告股票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为3.45元。

 2010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04年年报未披露重大银行借款与应付票据事项;二、2005年年报未披露重大银行借款与应付票据事项;三、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银行存款被银行划扣、公司资金被控股股东关联方占用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据此对被告及相关个人予以了行政处罚。

 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在其公开披露的2005年年报中,针对2004年年报中的重大遗漏,补充披露了部分银行短期借款及应收关联方债权,但仍旧有其他银行借款及应付票据未在2005年年报中作为期初数予以披露。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4年3月2日,揭露日为2006年4月25日,投资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6年5月29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日之前,曾多次买入卖出被告股票。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投资差额损失的股票,包括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在计算平均买进价格时,原告以合计买入发生金额(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除以买入总股数,计算后为11.38元/股。

 被告则以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买入被告股票的合计发生金额,扣除此期间卖出被告股票的总金额,再除以剩余持股数进行计算,为12.06元/股。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446.32元和印花税316.99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据此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的证券,才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将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也一并予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本院认为,所谓投资差额损失,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而只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也才会导致投资者付出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款买入股票的情形,并最终导致损失的发生。

 由此角度考虑,虚假行为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也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

 综上所述,只有在实施日之后买入的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不予支持,以下所述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均针对原告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所买入股票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现被告对于其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因此负有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只是在赔偿范围方面,除佣金、印花税无异议外,在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上与原告相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基准日之前,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卖出被告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3.54元/股;2006年5月19日,原告又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60元/股。

 鉴于卖出之前,原告曾于2006年4月25日买入3,100股被告股票,故该两次卖出的系揭露日之前还是之后买入的股票,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先入先出法”确定该2,000股卖出的股票对应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该2,0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2,000股],卖出平均价为:(3.54元+3.60元)÷2=3.57元/股。

 原告在基准日之后继续持有的3,500股,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日平均收盘价)×3,500股]。 

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原告认为,应当以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总买入股数计算得出;被告则认为,应当将买入股票总金额减去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卖出股票的总金额,再除以剩余持股数计算得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同时,本院认为,在原告于揭露日之前多次买进卖出被告股票的情形下,该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计算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采纳,即应当将原告买进股票的总成本(147,480元),减去原告所有已经卖出股票收回的投资成本(80,810元),除以原告尚持有的股票数量(5,500股),据此认定原告买入系争股票的平均价格为12.12元/股。

 综上,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应为:[(12.12元-3.57元)×2,000股]+[(12.12元-3.45元)×3,500股]=47,445元。

 被告计算的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62,613元,系在计算时因笔误将2006年5月15日及2006年5月19日分两笔卖出的2,000股作200股予以扣减而致。

 除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之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446.32元、印花税316.99元均表示确认,其亦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共计48,208.3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投资损失人民币48,208.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元,由被告甲股份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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