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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明、柏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9-09-07 | 阅读次数:[156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15民特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2019-06-27

      合议庭:施伟强    彭晓春    许少棠    

      审理程序:其它

      申请人:纪明    柏云    

      被申请人:张静心    

      申请人代理律师:陈志豪 [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宋联民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秦旭蕾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纪明,男,19869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人:柏云,女,199012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静心,女,19945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蕾,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描述

申请人纪明、柏云与被申请人张静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5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纪明、柏云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按照《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本案《借款合同》第5页第十七条款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述仲裁法律文书可通过当事人电子邮箱及移动通讯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电子送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且未约定具体的电子送达地址。同时《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双方《借款合同》中管辖约定的送达方式和地址并未明确,仲裁委不应该直接将合同中其他条款中的邮箱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方式有多种形式,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送达的形式和地址时,仲裁委员会不应该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条款直接采取电子送达的形式向申请人纪明送达法律文书,而应该采取邮寄送达的形式,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同时,汕尾仲裁委员会并未向申请人柏云送达应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二、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并非被申请人张静心,而是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公司)。(一)汕尾仲裁委员会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裁决,未将张静心传唤进行庭审询问,未对借贷事实进行详细的审查,致使借贷主体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因此,仲裁庭应当传唤张静心到庭,对借贷金额、借贷合意、借贷资金交付方式等信息进行核实查询,然而仲裁庭并未就借贷事实进行查证,而是依据《借款合同》载明主体进行机械的认定。(二)结合被申请人张静心向仲裁委提交证据材料和意思表示分析,本案的实际出借主体应为红岭创投公司。三、本案被申请人张静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红岭创投公司,被申请人张静心,是该公司的员工,应系名义上的出借人,被申请人张静心在仲裁期间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情况。四、红岭创投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向申请人放贷的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明显错误,仲裁裁决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同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借贷的政策相抵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500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张静心辩称,一、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仲裁委于2019130日向张静心送达了仲裁材料,并于2019131日向二申请人名下的289×××@qq.com邮箱642×××@qq.com两个邮箱分别送达了完整版的汕国仲字[2019]5008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地址确认书、组庭表、组庭通知书等材料,仲裁庭按照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给予双方10天的答辩时间,在该期间内,二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材料。2019227日仲裁庭依法裁决并于201934日通过中国邮政向二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并且均为二申请人签收无误,我国仲裁法并未对送达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汕尾仲裁委仲裁规则第139条关于送达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电子送达并约定电子邮箱送达地址的,可以采用电子邮箱送达,本案的借款合同第5页第17条,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表示为仲裁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当事人电子邮箱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因此借款合同第17条,虽没有明确列明申请人的电子邮箱,但综合合同全文所知,合同第12条明确载明了电子送达地址即可为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借款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等通知,一经向合同所记载当事人的地址、电子邮箱发送,即为送达成功。汕尾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根据仲裁法可知,立法意图是指当合同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被解除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且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应仲裁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前述2-7含仲裁员名册等事项,即仲裁规则已随应仲裁通知书通知双方。二、被申请人是实际出借人,理由是被申请人出借案涉借款时,任职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有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面签字明确无误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委托红岭公司代付代收这笔款项,证据清晰明确,仲裁庭在上述证据清楚明确的情况下,进行了书面审理,符合仲裁法的程序。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出借人是红岭创投公司,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很清楚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被申请人,并非红岭公司,红岭公司只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所指定的该笔借款的发放人和代收本息人,并未签署本案的借款合同,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借款关系中的代收代付,且很多法院对代收代付认定是合法的,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红岭公司,并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履行、借款金额、违约金等借贷事实的发生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9227日,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国仲字[2019]5008号裁决:一、纪明、柏云向张静心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18921日之前所欠利息20037.78元,2018921日之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201892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7390元,由纪明、柏云承担。该仲裁费张静心已预交。由纪明、柏云径付张静心27390元。三、张静心对纪明、柏云抵押的财产(位于常州市××区湖塘镇××公寓××丁单元××室,房产证号为粤(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2029608-1、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权第2029608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裁决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债务,纪明、柏云仍应继续偿还。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纪明、柏云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纪明、柏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20171213日,张静心与纪明、柏云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信函、通知等,一经向按照本合同所记载当事人的地址、电子邮箱或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等)发送即视为送达成功。该条约定载明了合同双方的具体送达地址、送达电子邮箱地址及送达移动通讯号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仲裁法律文书可通过当事人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等电子形式送达。

2019131日,汕尾仲裁委员会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纪明、柏云送达仲裁申请书、应仲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地址确认书、组庭表、组庭通知书及证据材料。201934日,汕尾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专递向纪明、柏云送达汕国仲字[2019]5008号裁决书。

庭审中,申请人纪明确定《借款合同》中的电子邮箱地址是其提供给被申请人张静心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纪明、柏云提出仲裁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纪明、柏云与张静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第十七条约定了仲裁法律文书可通过当事人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等电子形式送达,纪明、柏云在合同条款中提供了其个人电子邮箱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汕尾仲裁委员会通过纪明、柏云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电子邮箱向其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并无不当,其主张仲裁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张静心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张静心隐瞒了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并非被申请人张静心,而是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但实际出借人的认定系仲裁庭依职权审理的内容,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另,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本仲裁案解决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约定只涉及双方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仲裁庭对涉案借款合同的认定也并不涉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纪明、柏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纪明、柏云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纪明、柏云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少棠

审判员彭晓春

审判员施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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