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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飞、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9-19 | 阅读次数:[68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飞,男,196910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号白马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燕东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号。

法定代表人:彭胜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薇,女,19763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永,男,196910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李川,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飞与被告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文化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94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的委托代理人宋联民,被告祥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孙显,被告龙薇传媒公司和赵薇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孔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源文化公司赔偿郑飞经济损失380627.65元;2、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对郑飞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郑飞根据祥源文化公司(原名为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文化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万家文化公司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对万家文化股票进行投资。因万家文化公司虚假陈述,郑飞在2017112日以后、2017228日以前买进万家文化股票,并于201722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万家文化公司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家文化)》(〔20183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万家文化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一、万家文化公司控股权转让事项经过;二、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公司通过万家文化公司在2017112日、20172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一)龙薇传媒公司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二)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三)龙薇传媒公司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四)龙薇传媒公司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五)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综上,龙薇传媒公司在2017216日公告中称立即与其他银行进行多次沟通存在虚假记载;在2017112日公告中称将积极与万家集团进行沟通以使本次交易顺利完成,存在误导性陈述。三、万家文化公司控股权转让事项的严重影响龙薇传媒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于成立后一个多月即拟收购境内市值达100亿元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谈判时)29.135%的股份,收购方案中自有资金6000万元,其余均为借入资金,杠杆比例高达51倍。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公司未进行资金的充分筹备,在境内可支付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运用高杠杆收购境内上市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才着手寻求金融机构融资。20161223日至201741日,短时间内,控股权转让事项不断变更,由控股权转让变更为5%股权转让,后又完全终止股权转让,且双方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上述行为造成万家文化公司股价大幅波动,引起市场和媒体高度关注,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万家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根据《证券法》六十九条的规定,万家文化公司应当承担对郑飞等投资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认定万家文化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112日,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228日。郑飞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购买了万家文化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万家文化股票。郑飞遭受的投资损失与万家文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相关违规主体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祥源文化公司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祥源文化公司2017112日和2017216日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两份回复公告(下称“2017112日公告“2017216日公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除此之外,祥源文化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祥源文化公司所涉违规披露的信息并非针对祥源文化公司自身的财务、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而是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通过祥源文化公司的信息披露通道发布的收购方资金安排及进展的相关信息。本案不宜简单套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祥源文化公司承担无过错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祥源文化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决策,不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四、本案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的并非被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是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以及收购失败的信息。对于龙薇传媒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以及收购失败的信息,并不存在虚假陈述。因此,郑飞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五、即使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171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228日,基准日为2017316日,基准价为15.5元。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涨幅高于同期内大盘、行业指数,足以证明祥源文化公司的股价波动并未受到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的影响,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六、即使认定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认定案涉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造成了一定影响,也应当依法扣除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投资损失。而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完全是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与虚假陈述无关,不应由祥源文化公司赔偿。

被告龙薇传媒公司辩称:一、龙薇传媒公司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郑飞对龙薇传媒公司的起诉。(一)龙薇传媒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依法不属于《证券法》和《若干规定》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即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认为上市公司收购人属于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案涉祥源文化发布的两份《回复》并非是龙薇传媒公司履行其上市公司收购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且事实上龙薇传媒公司对于两份《回复》也不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龙薇传媒公司在本案项下依法不属于应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被《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龙薇传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三、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郑飞的起诉。四、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1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228日,基准日为2017316日,基准价为15.5元。五、郑飞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郑飞的损失与龙薇传媒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龙薇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郑飞买入万家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龙薇传媒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与龙薇传媒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损失,龙薇传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即使祥源文化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方法计算郑飞的损失。

被告赵薇辩称:一、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郑飞的起诉。二、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祥源文化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两份《回复》不属于“重大事件”,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即使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郑飞买入万家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基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郑飞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也并非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而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因此,郑飞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赵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1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228日,基准日为2017316日,基准价为15.5元。(三)即使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郑飞买入万家文化股票的行为并非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祥源文化股价的上涨幅度大于大盘和板块的上涨幅度,且案涉期间祥源文化股价因收购及收购失败的原因而剧烈波动,郑飞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造成的,郑飞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即使郑飞的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方法计算郑飞的损失,而不应采用投资成本法或简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三、赵薇作为收购人龙薇传媒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且赵薇对于案涉事项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祥源文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根据《证券法》以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人不包括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股东或者董监高人员。赵薇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情况下,收购人董监高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收购人承担,收购人的董监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赵薇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自然人”。郑飞关于赵薇系“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自然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原理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应予驳回。(四)赵薇作为收购人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对案涉相关事项均不负有任何形式、任何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且从未实施、参与、组织相关信息披露行为,故赵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德永辩称:同意祥源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如下:一、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龙薇传媒公司系本次收购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祥源文化公司作为收购股权的目标公司,仅为收购方龙薇传媒公司资金安排信息的接收人及信息披露通道。对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祥源文化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控制与核实。因此,祥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作为直接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祥源文化公司承担无过错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二、实际上,真正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是龙薇传媒公司收购祥源文化公司控股权的信息。龙薇传媒公司已如实披露股权收购款来源于自筹资金,至于具体款项是全部来源于金融机构融资还是分别来源于第三方机构借款和金融机构融资,是否可能优先使用金融机构的资金,这些信息不影响投资者是否投资万家文化股票的投资判断。而龙薇传媒公司收购祥源文化公司控股权的信息披露并不违法。三、孔德永作为祥源文化原董事长,不应对本案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郑飞的起诉状,其要求孔德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该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但如前所述,祥源文化公司作为龙薇传媒公司的有关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资金来源信息披露通道,是依据龙薇传媒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披露,对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无论是祥源文化公司,还是祥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永,在客观上无法控制与核实,对信息披露的瑕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假设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本案实施日应为2017112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228日,基准日为2017316日,基准价为15.5元。五、假设认定祥源文化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合理确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的范围。1、损失范围应限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的亏损。对于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或者在揭露日及以后买入股票而产生的亏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以先进先出的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被卖出的股票,再以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3、郑飞主张的投资成本法将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投资亏损也转嫁由孔德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六、从交易记录看,郑飞在实施日和揭露日之间,买入51200股,卖出5000股,在揭露日后持有46200股。应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将51200股中在先买入的5000股剔除,该部分股票不在赔偿范围内,剔除后剩余46200股再计算平均价格。平均买入价格应为22.43元,并非22.53元,郑飞按买入的全部股票计算平均价格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郑飞提交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家文化)》(〔201832号)、万家文化公司于2017228日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临2017-020)以及交易记录资料,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20161213日至2017112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就龙薇传媒公司收购控股权交易发布系列重大事项停牌复牌公告、2016122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16122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节选)、201729日至216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复牌公告、2017214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20184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2017112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交所回复的公告》、2017216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2017228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祥源文化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上交所关于祥源文化公司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交易记录查询、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计算,龙薇传媒公司和赵薇提交的20161227日《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161227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112日更正后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214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2017216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741日《关于控股股东签署的公告》、20161230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告》、2017112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2017214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告》、2017216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2017228日祥源文化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上交所关于祥源文化大宗交易的交易记录查询结果、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飞提交的损失计算清单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认定。祥源文化公司提交的20161213日至2017228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涨跌情况,以及2017228日至2017316日期间祥源文化公司股价、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变动情况、祥源文化公司股价波动及与大盘、行业对比图,龙薇传媒公司和赵薇提交的祥源文化公司股价、上证综指历史记录、上证文化历史记录、股价波动对比图,系指向证券市场周知性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源文化公司(原万家文化公司)的股票(代码600576)系于20032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0161227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大股东签署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其中载明:20161223日,万家文化公司第一大股东万好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集团)与龙薇传媒公司签署了《万好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万家集团将其持有的18500万股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给龙薇传媒公司,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135%。本次转让完成前,万家集团持有公司1938222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525%,本次转让完成后万家集团持有公司882229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89%20161230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告》。20171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告》。2017112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关于资金来源,本次收购所需资金305990万元全部为自筹资金,其中股东自有资金6000万元,已于20161226日支付。向西藏银必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必信)借款150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该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年化利率10%,担保措施为赵薇个人信用担保,银必信已于20161226日发放19000万元。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剩余的149990万元,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目前正在金融机构审批流程中,融资年利率6%左右,担保措施为质押本次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审批流程预计于2017131日前完成。若龙薇传媒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取得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龙薇传媒公司将积极与万家集团进行沟通以使本次交易顺利完成,同时继续寻求其他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2017112日,万家文化股票复牌交易,并连续两个交易日涨停,第三、第四个交易日继续收涨。

2017214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交易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告》,其中载明:公司第一大股东与龙薇传媒公司于2017213日签署了《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61223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作出调整,将转让给龙薇传媒公司的股份总数由原先的18500万股调整为3200万股,转让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52928万元。依照补充协议,调整后的交易龙薇传媒公司将全部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龙薇传媒公司已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0万元,尚需支付剩余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27928万元,双方约定应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支付。龙薇传媒公司能否按期足额付清尚存在不确定性,请投资者注意相关风险。依据补充协议,调整后的股份转让方案将不会造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同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告》。2017216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龙薇传媒公司立即就本项目融资事宜开始与A银行某支行展开谈判协商,双方于20161229日达成初步融资方案。因本项目融资金额较大,故需上报A银行总行进行审批。2017120日,龙薇传媒公司接到A银行电话通知,本项目融资方案最终未获批准。此后,龙薇传媒公司立即与其他银行进行多次沟通,希望就本项目开展融资合作,但陆续收到其他银行口头反馈,均明确答复无法完成审批。因此,龙薇传媒公司判断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

2017227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万家文化股票全天停牌。2017228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复牌提示性公告。同日,万家文化公司并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其中载明:浙江万好万家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22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浙证调查字2017044号),内容如下: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万家文化公司复牌后的当日股价下跌10.02%

201741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签署的公告》以及《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回复的公告》,其中载明:龙薇传媒公司表示在补充协议有效期内,万家文化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由于标的公司(万家文化公司)正被立案调查,结果无法预知,交易存在无法预测的法律风险,龙薇传媒公司认为交易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就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需要与万家集团协商处理,因此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2017329日,龙薇传媒公司与万家集团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本次交易,并于2017331日签署《关于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原龙薇传媒公司与万家集团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即万家集团不再向龙薇传媒公司转让任何标的股份,并将前期已收取的部分股份转让款返还给龙薇传媒公司,龙薇传媒公司不再向万家集团支付任何股份转让协议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万家文化公司股价下跌2.39%

20171110日,万家文化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8417日,祥源文化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其中载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经查明,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公司通过万家文化公司在2017112日、20172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一)龙薇传媒公司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二)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三)龙薇传媒公司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四)龙薇传媒公司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五)龙薇传媒公司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一、对万家文化公司、龙薇传媒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孔德永、黄有龙、赵薇、赵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另查明:郑飞于2017112日至2017227日期间买入万家文化股票,以及于2017112日至2017316日期间卖出万家文化股票的情况如下:

买入时间(2017年)

买入数量(股)

买入价格(元)

卖出时间(2017年)

卖出数量(股)

卖出价格(元)

119

22.46

125

21.48

119

22.4

37

15.392

合计

合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现祥源文化公司于2017112日、2017216日发布的公告尤其是2017112日公告的主要内容系指向祥源文化公司控股权交易相关事宜,而该两份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问题,且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明。祥源文化公司的该些信息披露问题对投资者和市场预期产生了严重误导,本院据此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郑飞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提交了经公证证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据此认定郑飞系适格的原告主体。

(一)关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确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112日,揭露日为2017228日、基准日为2017316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郑飞的投资损失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郑飞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的行为发生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且在揭露日之后因卖出祥源文化公司股票受有一定经济损失,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郑飞的相应投资损失与祥源文化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确有因果关系。

(三)祥源文化公司是否应对郑飞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内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郑飞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祥源文化公司的虚假陈述尚应审查郑飞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经审查,本案中郑飞自买入并持有祥源文化公司股票至揭露日止,该段期间内以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全部股票为计算范围并以发行量为权数的上证指数未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现象;可以判断,该段期间内证券市场个股价格并未出现整体性下跌,故现有情形无法表明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祥源文化公司的相应抗辩事由缺乏依据,其应当对郑飞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先进先出原则,郑飞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的祥源文化公司股票剔除其在此期间卖出的股票数量后,确定其系以四舍五入后每股22.43元的加权平均价买入祥源文化公司股票46200股,并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每股15.392元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故其实际投资差额损失为325155.6[22.43-15.392*46200]元,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分别按总损失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以上四舍五入后合计为325805.91元。

(四)龙薇传媒公司、赵薇、孔德永的民事责任问题。

祥源文化公司发布的2017112日、2017216日公告主要内容系龙薇传媒公司之回复,而龙薇传媒公司作为收购人属于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主动或被动披露的信息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2017112日、2017216日公告发布行为已经认定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情形下,龙薇传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对郑飞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赵薇系龙薇传媒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在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知晓并支持收购事项、知悉公告内容,该情形表明赵薇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在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中未尽勤勉尽责、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赵薇于本案中应当对郑飞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孔德永系祥源文化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全程组织、策划并参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融资过程、股权转让的变更等事项,对祥源文化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依照《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孔德永于本案中应当对郑飞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飞赔偿款325805.91元。

二、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薇、孔德永对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8元,由郑飞负担89元,由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龙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薇、孔德永共同负担6169元。各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正茂

审判员舒宁

审判员王杨沁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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