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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6-29 | 阅读次数:[547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311民初52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08

      合议庭:沈广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宋联民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叶少梅 [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工业园区(宝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女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梅,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与被告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采购、安装款6029420.3元及违约损失66728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643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及安装服务,合同履行中又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导致增项费用,另有现场签证费用及检测费,以上费用合计11839894.11元(结算送审价)。2014年8月23日,双方对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5年12月11日经第三方审定,全部项目审定价为11286420.30元。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作量(经审定)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该工程早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付5257000元,余款602942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而诉之。

被告辩称

被告运河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并未通过最终结算,2015年12月25日该项目初步审核后,我方进入复核程序,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项目复审,复审中发现初审存在诸多问题,核减造价668978.13元,而复审结果原告也清楚的,因此原告以尚未确定的造价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2、复审结果出来后,我方即把“竣工结算报告”递交原告,并多次通知原告对账,原告迟迟不予对账,导致鉴定结论正式报告至今没有作出。3、涉案工程虽经验收,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我方保留对此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涉案项目质量保证金564321元包含在总价款中,鉴于原告对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其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运河金陵大饭店智能化工程货物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方的运河金陵大饭店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智能化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多媒体会议系统),合同价款为5986448.8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作量(经审定)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24个月)满后15日内付清(无息);质量保修期约定,原告所提供项目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计算时间以最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同日,双方签订《运河金陵大饭店智能化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2713570.52元,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期约定同上。后原告组织实施,期间经双方协商确认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产生了增项费用。2014年8月23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后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审定,天园公司出具初步意见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初步意见为审定价11286420.30元。后被告单方委托工程价款审定,并主张结算价为10617442.17元。被告分多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25700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两笔,即2014年9月5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双方因工程总价存有争议,因而成讼。

又查明: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调查,天园公司称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出具正式报告,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无法等同与最终的正式报告效力。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向原告释明,依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结算审定价,原告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限定原告于五日内最终明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而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311民初5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运河公司银行存款7261027.30元,或查封运河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审核定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违约损失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争议问题为:1、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总体为承揽合同,并据此确认双方系承揽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确定性的审定价。原告依据天园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1286420.3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天园公司称其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出具正式报告,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无法等同与最终的正式报告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审核定单非正式报告,仅为初步意见,在被告不予认可情况下,无法将其作为审定价的依据。在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结算审定价情况下,本院向原告释明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原告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应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本院以被告自认的工程价款10617442.17元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被告质证称“基本属实”,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及时间,本院以原告所举付款明细为准。被告已付5257000元,下欠工程款5360442.17元(含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时间节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被告自认工程总价时间予以确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满后15日内付清(无息),质量保修期计算时间以最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故依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关于不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按工程价款10617442.17元的5%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30872.1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829570.0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1178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39678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37678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4829570.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308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27元,由原告南京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14元,被告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5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2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广

人民陪审员王伦章

人民陪审员陈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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