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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加泉与王梦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1-02 | 阅读次数:[2042]
韩加泉与王梦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借贷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1民终48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7-29
合 议 庭 : 尹腾李莎莎黄宏伟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韩加泉
被上诉人: 王梦珏
上诉人代理律师: 徐景山 [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宋联民 [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加泉,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珏,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慧,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加泉因与被上诉人王梦珏、原审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加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一审受理费14340元由王梦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虚假民事诉讼,王梦珏银行流水显示,涉案106万元款项中71万元是其2017年3月16日向江苏法瑞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法瑞德)借款得来,当日又打款给韩加泉。王梦珏只是江苏法瑞德普通员工,而韩加泉是公司总经理,若韩加泉需要借款,应直接向公司借款。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2月27日庭审笔录中法官要求王梦珏打印涉案款项交付前半年(2016.12.1—2017.6.1)银行流水,但韩加泉在2018年12月25日要求查看此证据,法官未同意。韩加泉在收到判决书之前从未看到过该银行流水,导致其失去了抗辩证据及时间。三、原告主体不适格。1.韩加泉提交录音内容证实,在进行心理测试前,王梦珏向测试人员陈述了涉案款项系其父亲王兆祥安排支付的,王梦珏与韩加泉双方对此无任何约定。2.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王梦珏1992年生,是小女孩,王梦珏向韩加泉出借款项完全是因为自己父亲的情面及请求。3.法官一审询问王梦珏向韩加泉出借106万元款项,为何没要求韩加泉出具借条时,其代理人回答:王梦珏父亲对公司其他股东委派的总经理韩加泉是信任及尊重的心态,其是法定代表人,韩加泉是总经理,彼此熟悉天天见面,韩加泉未主动提出打条,王梦珏也碍于情面没有主动要求韩加泉打借条。上述事实证明王梦珏打款行为系其父亲一手安排。王梦珏之父王兆祥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但一审未对其进行问询。假设本案真系民间借贷,债权人应当是王梦珏之父王兆祥而非王梦珏。四、王梦珏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涉案106万元全部来自于企业借款和其他个人,不是王梦珏自有财产。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梦珏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借款证据。2.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物给付。如果只存在交付,而不能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而无法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借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梦珏未提供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韩加泉已抗辩王梦珏不具备经济能力,没有债权人资格,但一审未对此进行调查、说理。王梦珏仅有转账凭证,不具备出借能力、没有借据、合同、地点、理由、介绍人、证人证言、通信记录、等证据,一审却判决借贷事实存在错误。六、一审法院认为韩加泉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在心理测试中双方记忆中存在借款的相关信息,就支持王梦珏的主张错误。测试结果显示:韩加泉在关于安家费的信息上也有一定的反应,不排除韩加泉与其他人在安家费上另有别的说法。该结果肯定了韩加泉的主张,但一审予以忽略。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韩加泉就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确定借贷关系就一定存在。七、王梦珏刻意向法庭隐瞒款项来源。2018年10月24日庭审笔录第9页中,王梦珏解释涉案款项来源为:部分来源是我之前在南京经营加油站、房车租赁、销售所取得的盈利,部分是父母亲给的零用钱,部分是工资。但从其流水看出,其刻意隐瞒了款项来源及不具备出借能力的事实。八、王梦珏庭审中自认:我(买的)别墅的成交价是480万元,因为把钱借给韩加泉和陆松了,所以贷款买的。因此自己都要贷款买房的人,不可能借钱给别人买房,其默认了不具备出借能力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梦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王梦珏开始并不愿意出借,因其自己也做生意,且面临成家和买房需要资金,在其父亲请求下才出借该款项。2.一审程序合法,王梦珏提交的半年银行流水仅作为辅助证据供法庭参考,王梦珏提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出借主体和借贷合意。3.王梦珏作为出借人原告主体适格。王梦珏在电话录音时所讲的父亲安排支付前提是要获得王梦珏出借的意愿,因手头钱不够向江苏法瑞德借了70万元,该公司财务做账以及打款时明确备注了系王梦珏“借款”。4.因工作关系,王梦珏父亲、韩加泉在同一单位,韩加泉和王梦珏系长辈和晚辈关系,王梦珏情面上不好直接要借条,所以通过其父要求韩加泉打借条,其父亲通过微信方式明确要求公司职员陆松转告韩加泉要求打借条,且韩加泉一审也认可该微信截图。5.王梦珏有无出借能力已查清,其不是职业放贷,只要有钱出借,就构成民间借贷,钱款来源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张慧述称,同意韩加泉上诉意见。
王梦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加泉、张慧共同偿还王梦珏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自王梦珏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梦珏与案外人王兆祥系父女关系,王兆祥系江苏法瑞德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9日,韩加泉与江苏法瑞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韩加泉担任江苏法瑞德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张慧与韩加泉系夫妻关系。
2017年3月9日,王梦珏通过其银行账户6210801370*****向韩加泉银行账户6229083763497*****汇款35万元;2017年3月16日,王梦珏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10801370*****向韩加泉名下银行账户6229083763497*****汇款50万元、21万元。
王梦珏主张就上述106万元款项与韩加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韩加泉辩称上述款项系安家费,并申请测谎。一审法院对王梦珏及韩加泉进行了询问,告知了王梦珏、韩加泉“心理测试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心理测试人员不出庭、不接受庭审质询”;王梦珏、韩加泉均同意接受心理测试并同意以心理测试的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编号为公大(心)测字[2018]第044号心理测试报告一份,载明:“……2018年6月20日,使用系统化测试方法,借助PGA2000测试仪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被测人进行了心理测试。经测试,检测到王梦珏、韩加泉记忆中存在2017年3月9日、16日王梦珏打款106万给韩加泉是属于买房借款的相关信息。另:韩加泉在关于安家费的信息上也有一定的反应,不排除韩加泉与其他人在安家费上另有别的说法。”
韩加泉收到上述心理测试报告后提出异议,认为测试人员在测试过程中疏忽大意,违反程序,该测试报告所形成的结论不能成立。测试进行前,测试人员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在会议室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被申请人王梦珏陈述本案所涉相关款项系其父要求被申请人汇款。对于被申请人陈述的上述情况,测试中心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梦珏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而综合王梦珏的陈述来看,本案中所涉及的所谓“欠款”的债权人并非王梦珏,而是另有其人。由于测试中心测试人员的疏忽对此问题并未发现,因此,本测试的被申请人主体存在错误。测试人员如能及时发现该问题,其应终止测试,将测试委托退回委托单位,待本案主体明确后再行测试。测试过程中,测试中心相关人员所设计的问题先入为主,其问题围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款项为借款展开,该测试报告违背了本次测试的目的即:汇款106万是属于借款还是安家费的问题;问题的设计明显带有倾向性,测试人员已经认定了本案涉及的款项为“借款”。本次测试的目的是确定款项的性质,应围绕是否为借款进行,围绕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进行过借款、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愿、被申请人是否履行过以借款为目的的出借行为等进行。本次测试中的测试人员未能充分了解案情,先入为主,在问题设计上存在重大瑕疵,均以该借款已经成立为前提进行,违背了此次委托的目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了《关于韩加泉对测试报告提出异议的回复》一份,载明:“1、韩加泉提出,公大(心)测字(2018)第44号报告的依据是什么。我们是严格按心理测试工作的程序,依据法院委托与提供的材料向当事人了解情况、讲明要求、填写心理测试(测谎)申请书等,均系本中心规定程序。经研究讨论案件内容并编题测试后,根据测试图谱的反应得出报告意见。我们对当次测试结果负责,并有本中心测试人员签字确认。2、韩加泉提供的录音内容,提出有先入为主的问题。对于当事人韩加泉录音内容我们不清楚,也不知情。我们讨论什么问题及涉及怎样的测试内容,是我们工作范围内的事情,我们不存在“先入为主”的问题。至于韩加泉不经允许私自录音的目的与打算,我们暂不评论,保留意见。3、韩加泉提出测试以借款已经成立为前提,带有倾向性。我们是根据贵院委托书中提出的测试目的进行测试的。本次测试实际是围绕是否存在“借款”和“安家费”两个内容进行测试的。测试题目中,既有“是借款”的题目,也有“不是借款”的题目,同时也有“是(不是)安家费”的题目,从测试工作过程看,不存在借款已经成立的前提假设,也不存在借款不成立的前提假设。我们只是依据测试规程进行测评并得出意见。由于当事人在本次测试中在是“借款”的相关题目中反应明显,才据以做出所出具的测试意见。4、韩加泉提出要对测试内容进行复查的问题。测试内容是我们内部工作业务上的事情。如果贵院委托,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复查,需要重新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本中心不接受任何个人请求的测试或复测事宜。5、韩加泉对测试中只让做“是”、“否”回答,不让其解释提出异议。这是由心理测试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所决定的,对所有被测人一视同仁。这涉及到测试的专业规范。来函中提出测试报告不能成立问题与其它要求,鉴于本中心已按工作程序告知并签署了申请书(可参见心理测试(测谎)申请书),本中心只就贵院委托提出测试意见,开对测试意见负责,对于“意见”如何使用及产生其他后果与否,则当由贵院决处。”
另,王梦珏主张张慧与韩加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慧与韩加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慧与韩加泉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张慧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梦珏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梦珏向韩加泉交付106万元款项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106万元款项的性质,韩加泉主张该款项系安家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王梦珏、韩加泉进行了心理测试,并检测到王梦珏、韩加泉记忆中存在借款的相关信息;故对王梦珏主张的其与韩加泉之间就上述106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韩加泉偿还借款106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106万元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王梦珏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张慧与韩加泉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张慧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王梦珏要求张慧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韩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梦珏借款106万元;二、韩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梦珏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梦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韩加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加泉提交证据1.江苏证监局于2017年11月23日(2017)65号关于对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千里公司庄敏处于失联状态,庄敏此前向韩加泉承诺相关安家费事项,由于庄敏无法找到,所以韩加泉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失联。证据2.庄敏向韩加泉承诺提供福利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庄敏向王梦珏父亲打电话的录音,拟证明庄敏向韩加泉承诺提供在南京任职的福利,确实是庄敏派韩加泉去南京任职。证据3.《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辞职及选举新任董事长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庄敏2017年8月16日前担任公司董事长。证据4.吴某某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为:我与韩加泉在2016年12月份,一起从深圳到位于南京溧水区的江苏法瑞德工作,在去南京之前,知道未韩加泉安排了一笔在南京的安家费用,拟证实韩加泉主张的安家费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质证,王梦珏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辨别字眼,韩加泉所称是2017年录音,其应当一审提交,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份录音谈话对象是否是王梦珏父亲,无法辨别,且和本案无关联性,也未提到安家费;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吴某某仅陈述其知道所谓安家费的事,但不能证明王梦珏借给韩加泉的钱就是安家费。张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韩加泉提交的证据1、3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核实谈话人身份,且韩加泉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书面证言中未确认安家费数额,无证人身份信息、捺印,无法核实其身份,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未经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存在,韩加泉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是王梦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梦珏向韩加泉转款106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韩加泉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韩加泉主张系江苏法瑞德通过王梦珏支付的安家费,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韩加泉提交的系列证据,均无直接约定安家费或者有关于安家费、支付方式、数额等问题的表述;韩加泉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公司领导说安家费具体给付方式以后会安排,打款方式及数额并没有说清楚,因此,韩加泉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待证事实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其关于涉案款项系安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判决韩加泉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梦珏一审提交的其名下银行账户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交易明细,仅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资料,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判决中予以采信,不存在剥夺韩加泉抗辩权等程序违法的事由,故对韩加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王梦珏作为实际转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韩加泉主张涉案款项非王梦珏自有资金,但是资金来源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王梦珏的主体资格问题,对韩加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加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韩加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宏伟
审判员李莎莎
审判员尹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婷婷